但笔者认为,这些建议的愿景令人向往,但却未能认清社会主观意识在短期内的客观性,是不切实际、不可行的。
《国家赔偿法》就是针对这样一种侵害出台的赔偿法律,而且确定了人民法院要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的审理机构来受理这些国家赔偿的诉求。我个人把法治国家归结为这样一些基本特征: 第一,法律之治,通过法律来治理。
1958 年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讲,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是,我们有我们的一套,我们一年开几个会,每个会议就是法律,我们每年发一些文件,文件就是法律。单靠政府来执法要解决这些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做不到。当然了,有一些执法是需要成本的,你比如说什么有毒馒头了,劣质的食品药品了,那得有多少执法机关每天挨门挨户的去检查,不可能啊。群众、被拆迁人、土地被征用的人也要理性地合法地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要采取极端的行为。○什么样的思维和方式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我理解的法治思维是不是有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应当是尊重和保障权利,权利优先。
最后,在全球化的时代,这个法律和国际的规则要能够衔接一致,共同促进国际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如何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首先是一个法治政府,用法律来制约和监督权力,就是要制约和监督行政权力,对城建、工商、税务、交通等执法部门,如果对这样一些强大的行政权力没有有效的法律制约的话,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那就可想而知了。信访不信法的残酷现实使司法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这也是涉法涉诉信访带来的最大消极影响。
二、涉法涉诉信访的消极影响:信访不信法信访制度具有民意上达和权利救济双重功能,是党和政府为人民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制度性途径,民众期望值高,表达诉求的程序简洁、成本低廉,其积极性不需赘言。2.涉法涉诉信访的法治化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强调,必须强化群众观念、必须加强源头治理、必须建立长效机制、必须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和评估预防、约期接谈、责任通报、多元化解、案件终结五项制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涉诉信访工作内在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工作举措,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信访本应是一种柔性的扶助制度,事实上却与其他主要救济制度分庭抗礼。梅州中院采用前移息诉罢访环节,实施彻底化解矛盾的调解工程、提升裁判威信的铁案工程、梯级疏导化解的截留工程的矛盾纠纷疏导化解三项工程,把消除矛盾、解疑释惑工作贯穿从诉前到执行的每一个阶段和环节,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倾听群众的呼声,以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为工作目标,把民怨、民忧、民难化解在基层,调节优先,调判结合,从源头减少信访投诉。
如何破解涉法涉诉信访困局,提高司法公信力,梅州中院的做法不失为一种有益尝试。当事人只要对法院判决不满,就可以通过上访启动更高的行政权力来否定已决判决。
不能在法院做出最终判决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质疑,可以上访,可以通过上级机关干涉司法,这会导致治外法权,严重削弱司法的公信力。信访在某种程度上成了超越其他救济方式的最后路径。属于法院机关管辖的,及时受理并移交相关内设部门进行处理。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四、制度构建:梅州模式的启示1.完善接访工作机制。司法机关应当坚定司法的基本功能,专业法官依据法律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由于上访人员的资格、条件和上访的时限、次数不受限制,上访缺乏具体的处理程序和方式,在个别时间或个别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一步到位解决问题,信访就成了当事人的首选。信访终结制度是解决重复访、纠缠访、涉诉访问题的法治化手段,建立公开透明、刚柔结合的信访终结程序是关键。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案明确责任主体。司法程序应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法院才是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机构。
三、破解涉法涉诉信访的困局:诉访分离,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法律最终根据的正当性在于,保障每一个人作为一个人他所应当之物——各得其分。涉法涉诉信访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面临的严峻问题。
1.信访制度的功能回归信访制度的原始功能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民意表达、纠纷化解、权利救济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法治社会中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终途径,然而实践中公民往往将信访看成比司法更为有效的救济手段。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信访与司法的博弈角力信访占优,司法落败。对可诉、涉诉或诉讼终结的案件,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审判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是不要过于苛求命案必破。四是对办案法官的伤害。
冤假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危害不容低估。二是避免冤假错案是要有代价的。
许多案件是否确为错案姑且不论,但由于长期拖延,真相迟迟不公布,让法院极为被动,最终结果无论如何都难以赢得信任。消除疑虑最好的办法就是公开。
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院虽在防止错杀上是有功的,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将会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三是对社会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伤害。
二是对司法形象与司法权威的伤害。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比如说,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关键是我们敢不敢用、会不会用。做好司法审判工作包括防范冤假错案,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最为重要的是在党的坚强领导下,会同公安、检察等专门机关,贯彻落实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履行法律职责,共同守住法律底线,共同防范冤假错案。
而且从根本上讲,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尽管科技手段有其不足但其在提升办案质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我们决不可因噎废食,只能适应时代要求使用好科技的力量。
错案一经发现,惟有依法及时纠正、匡扶正义,方能让民众对国家法治树立起信心。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当今中国政治清明、能力增强、技术进步的社会条件下,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冤假错案概率越来越小。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不仅是我们刑事审判部门和法官应尽的职责,也是由于司法审判的最终判断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冤假错案一旦发生,就会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同时,相比较错案的纠正,我们必须要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要做事前诸葛亮,使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
要在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的理解支持,充分重视专家学者的积极作用,一些重大、疑难、争议较大案件的审判,可以考虑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组成观审团旁听观审,并以适当方式听取他们对案件处理的意见。第六,充分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
法院的司法公正最终是要靠案件质量说话的,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从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看,客观上程序公正是先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更为重要的是,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诉讼的公开、透明、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都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